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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拉祜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牛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谷里街道科创中心路段时,因雨天夜间未能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撞到道路东侧路崖而翻车,致摩托车乘坐人李本良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铁光旺、李某甲、彭某、尹某、周某、李某乙、鲁某、陈某、邱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资料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彭小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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