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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芮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谷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容路路口处时,撞到前方朱某驾驶的叉车。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芮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4.8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当日,被告人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芮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芮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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