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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侍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侍某明知其驾驶证被暂扣仍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眠大道地铁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侍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4.5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侍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侍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16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侍成、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侍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且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侍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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