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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苗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箔路路口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冯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冯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兰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路某、冯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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