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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免于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以索要债务为由,与他人将被害人张某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社区西岗头43号带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建设村个子山91号,并用皮管、木棍等工具对张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张某还钱。至当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被民警解救,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免予劳动教养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有劣迹、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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