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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马高速南京方向入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8.1毫克/100毫升血。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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