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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地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秀路与智慧路路口处时,撞到前方行人王某乙。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7.2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7月4日办理了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4日,事发时该证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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