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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9月1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横线陆郎小学门前路段处时,撞到前方行人张某。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9.7毫克/100毫升血。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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