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江宁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4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6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李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大道路口北侧右转弯时,因未让道内正常行驶车辆先行,与同向直行骑自行车的朱志平发生碰撞,致朱志平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在现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民庭另行处理。被告人包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载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事发时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东宝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