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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竹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顺水人情洗浴中心门口路段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孙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3.3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有劣迹,此次又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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