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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明胜,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8月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9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卞某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印大道路口处右拐弯时,因疏于观察,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撞到并拖压同向右侧刘某直行所骑的通过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刘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卞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卞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徐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卞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卞某具有自首、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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