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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正三轮农用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横曹线铜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东装饰建材总汇”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谢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5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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