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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5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山茨山矿北路段处时,撞到对向郑某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夏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9.4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当日,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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