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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南港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厨师。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信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来凤小区”门口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致杨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委托其朋友报警,并将被害人杨某送往医院救治。次日,被告人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被告人屈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蒋某、毛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扣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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