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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该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6月13日被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7月2日被抓获,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崔某两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京怡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售废槽钢时,采取先在皖K×××××货车底部增设的夹层内注水,后称量总重量,待卸货后再放水,称量空车重量的方式,隐瞒该货车底部夹层内注水的事实。骗取该公司货款人民币6800元。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崔某再次至该公司,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货款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当日,被告人崔某因有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已赔偿南京怡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人民币2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过磅记录、磅码单、出库单、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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