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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过期未年检的辽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东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场路段,因在夜间雨天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观察疏忽,撞到前方推手推车的行人江某乙,致被害人江某乙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江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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