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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1988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与104国道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0.8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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