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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挽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山桥红绿灯处时,撞到路边护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39.1毫克/100毫升血。当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扣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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