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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莉、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5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凌晨1时许,刘某、王某甲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桃园路火焰烧烤扎啤城内吃烧烤,因费用问题与该店负责人张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揪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弟弟)持剪刀1把和水果刀1把将刘某刺伤,致刘某左上胸部及左肘部软组织裂伤,左肘部伤口异物;经治疗,现X线检查显示刘某的左肱骨下端内仍有一“刀尖状”高密度异物存留。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除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水某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及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东宝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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