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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升杰,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弘景大道骋望丽都小区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因与南京王者之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为发泄不满情绪,将棉被置于宿舍门口内侧,浇汽油后点燃,致宿舍内着火,宿舍内石某、魏某、孙某踹坏防盗窗逃走,张某乙从门口逃走。燃烧致被害人石某轻度呼吸道烧伤,致被害人张某乙Ⅰ°烧伤面积达20cm²以上,浅Ⅱ°烧伤面积达4cm²以上。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案发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魏某、吴某、俞某、王某、马某、胡某、谢某、潘某、郑某、高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石某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由合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据真实送检材料作出,足以采信。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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