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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2月3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氯胺酮并贩卖4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海市蜃楼KTV附近一巷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
2.2012年1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名客汇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
3.2012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土山路人民大会堂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
4.2012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景山公寓如意苑4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2.924克。
2012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因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3年12月26日被再次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押物品清单、清点称重记录、物证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此次又多次贩卖毒品,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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