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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九竹路九州通药物物流有限公司东门门口处,因琐事与岑某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方某拳打岑某鼻子,致被害人岑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电话报警;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方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严家旺、孙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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