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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7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俊,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7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7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弘毅,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芳林,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及其辩护人卞弘毅、马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因物业纠纷,纠集田某等人携带铁锤等工具,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托乐嘉小区睦邻居15幢105室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副经理桂某乙的住处,由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锤强行打开房门,被告人李某乙、田某等人随即闯入,后在该室内与桂某乙等人发生激烈争执。期间,被告人田某持该室内一玻璃制品砸伤姜某头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侵入住宅事实。另查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桂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乙、雷某、姜某的陈述、证人桂某甲、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姜某就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田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均非自动投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系强行侵入他人住宅,非法状态时间较短系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且被告人田某在激烈冲突中两次用玻璃制品打砸,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不应认定为情节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已采用回避态度避免矛盾激化,三被告人仍强行侵入被害人住宅,被害人系因案发前因物业纠纷与人互殴受到行政处罚,并非被告人侵入其住宅时有过错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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