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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地新城小区天心座楼下时,撞到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7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放行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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