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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王扬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因琐事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牛花苑2幢106室,与董某甲、董某乙一家发生争执,后在金牛花苑2幢和3幢之间的水泥路上,被告人易某持刀将董某乙面部砍伤,致被害人董某乙右耳廓、右面部及颈部软组织裂伤,右侧咬肌离断,右侧腮腺裂伤;经治疗,现其伤处遗留疤痕,其中面部疤痕单条长11.1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易某已与被害人董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董某甲、石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费用转交单、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某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易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且造成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前期争执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易某在争执平息后返回现场,在无肢体冲突的情况持刀伤害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没有过错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坦白、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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