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昂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1998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7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8月4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昂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乘坐开往水阁路客运站方向的区20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至将军大道翠屏国际城路段时,扒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挎包内的华为G250-0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9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卢某、苏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昂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昂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昂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