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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2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取保候审,5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春秀苑44幢102室,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被害人王某丙在劝阻过程中被朱某甲推倒,导致其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公安机关。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焦某、朱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自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虽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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