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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开往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方向的792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21世纪现代城路段时,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海四青裤子口袋内的红米NOTE1TD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7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四青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超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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