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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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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额其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彝族,无业。被告人额其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未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艳、被告人额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额其某与他人预谋实施盗窃,翻越围墙进入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19号城开家园小区,通过攀爬空调架等手段从窗户进入该小区X幢201室、203室、205室、X幢402室、10幢104室被害人家中,共窃得现金600元、三星牌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208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额其某在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1XX号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其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发票,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邱某、赵某、戴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额其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额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额其某与他人预谋实施盗窃,翻越围墙进入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19号城开家园小区,通过攀爬空调架等手段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分别窃得该小区X幢201室被害人邱某的人民币400元、X幢203室被害人赵某的三星牌T95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6元)、X幢205室被害人戴某的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3元)及佳能牌A720IS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元)、X幢402室被害人王某的三星牌GT-7562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元),及XX幢104室被害人蒋某的人民币200元。
同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额其某在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163号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额其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4月30日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邱某、赵某、戴某、王某、蒋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窃时间、地点和失窃的物品。
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通过朋友向其销售赃物的经过。
4、同案犯迪惹石者、马海地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额其某及迪惹石者、马海地曲共同到达作案地点,由额其某与迪惹石者共同实施盗窃。
5、勘验检查笔录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额其某与迪惹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
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08元。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重大嫌疑,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额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额其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额其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额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璇
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
人民陪审员 仇 锦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桑 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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