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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1981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2日释放。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秦淮区金沙井39号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窃得李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小米牌Mi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0元)。被告人马某扒窃得手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小米牌Mi3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接受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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