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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秦淮区铜坊苑2幢3号102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穿过焦玉宝夫妻居住的房间进入被害人臧某和常某居住的房间内,窃得被害人臧某蓝极星牌BY1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一部、被害人常某钯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0元)一条及人民币11元。
当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被被害人臧某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蓝极星牌BY199型手机一部、钯金项链一条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臧某、常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常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常鹏经济损失人民币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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