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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331号(3)
6、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证明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街22号百世吉服装店内,冒充该公司的领导,骗取该店营业员刘某乙、沈某的信任,后以自己的车子需要保养为由,从沈某处骗取该店营业款人民币950元。
7、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甲证明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欧尚361°专卖店内骗取该店营业款人民币700元及羽绒服一件。
8、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证明被告人谢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观前街碧凤坊Cross专卖店内骗取该店营业款人民币700元。
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证明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金木鱼布鞋店内骗取该店营业款人民币1500元。
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证明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玄武区北安门街60号巴拉巴拉童装店内骗取该店营业款人民币1300元。
1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证明被告人谢某在本市中山东路21号都市丽人内衣店内骗取该店营业款人民币1500元。
1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郁某、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证明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秦淮区户部街29号渔服饰店内,骗取该店营业款人民币700元。
1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证明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秦淮区秦虹路239号百世吉服装店内诈骗营业款人民币700元。
1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时扣押其人民币8135元,被告人谢某及其家属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5月27日退缴赃款人民币7400元。公安机关根据当时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的七笔犯罪事实发还葛某人民币700元、发还张某乙人民币1300元、发还许某人民币700元、发还彭某人民币1500元、发还吴某人民币700元、发还王某甲人民币1500元、发还魏某、郁某人民币700元,余款均扣押在案。
15、刑事摄影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部分作案现场的情况及监控内容。
1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接报案后通过技术手段确定作案人为被告人谢某,2014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492弄30号201室七天酒店武宁路店202房内被民警抓获。
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第三笔犯罪事实”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甲、房某甲的证言能够对犯罪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相互印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对其认可的犯罪事实也是经回忆后陆续供述,朱某乙虽在看过电视报导后才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照片进行辨认,但其辨认笔录与汪某甲的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并能与上述言词证据相佐证,证实被告人谢某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309号-1金梦都烟酒连锁店内骗取该店营业款人民币1100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第四笔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直接经手人曹妮娃已辞职离开南京,但证人汪某乙、祁某、方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确在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33号乔丹专卖店内骗取该店营业款。方某、宋某的证言证明,经核账,被骗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谢某对犯罪数额亦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亦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财产,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策
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  范业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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