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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秦淮区贡院街荣德旅游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张某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R827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0余元。后被告人覃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OPPO牌R827T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尹某、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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