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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313号极限网吧内,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机,窃得朱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钱包一只,钱包内有面值为人民币100元的苏果卡一张、人民币920元等物。
二、2014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佛城西路11号豆丁网络B72号机位内,趁被害人袁某睡觉之机,窃得袁某放于电脑桌上的黑色LG牌P9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三、2014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15号五洲装饰城旁近距离网吧所在楼房四楼顶部平台板房内,趁被害人代某睡觉之机,窃得代某放于桌上的白色华某P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案发后,面值为人民币100元的苏果卡一张、黑色LG牌P970型手机一部、白色华某P7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其中苏果卡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华某P7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机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代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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