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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丁官营27号504室胖鱼头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高某OPPO牌X90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
二、2014年9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丁官营27号504室胖鱼头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牌MTP1183型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50元)及人民币310元。
三、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丁官营27号504室胖鱼头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酷派牌8295M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
四、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28号胖鱼头饭店更衣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高某摩托罗拉牌MT7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
五、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丁官营27号504室胖鱼头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钱包一个。后被告人王某被返回宿舍的李某等人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卡西欧牌MTP1183型手表一块、OPPO牌X903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MT710型手机一部、酷派牌8295M型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杨大慧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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