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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秦淮区殷高巷28号附近,趁被害人陆某不备,采用拽包的方式夺得陆某挎在左臂上的黄色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8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逃至本市秦淮区集庆路100号附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抢挎包等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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