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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间,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在本市鼓楼区、秦淮区等地,单独或者分别结伙共同通过强行拽开门锁的方式实施盗窃犯罪。其中,被告人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窃得人民币共计58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88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70号8-8号超妍美容店,以拽开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
二、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在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71号丰富堂药房,以拽开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80余元。
三、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齐某在本市秦淮区七家湾60号“萌宠出没”宠物店,以拽开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四、2014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市秦淮区洋珠巷40号“果优美”水果店实施盗窃,拽开玻璃门锁后因报警器报警而未得逞。
五、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在本市玄武区鸡鹅巷8号嗨皮龙虾店,以拽开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380元及直板华为C5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直板华为C5600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申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王某甲、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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