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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199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及王某(已判刑)在本市秦淮区军师巷56号1单元302室,用王某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奥申特牌水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2800元)、裘实牌兔毛、狐毛披肩两件(价值合计人民币4000元)、狐毛毛领一件(价值人民币440元)、联想牌S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索尼牌640X型数码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等物品。案发后,所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马某。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陈某、杨某、冷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王李仪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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