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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110号心缘足疗店员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南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110号心缘足疗店,窃得被害人李某乙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39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等物品。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事先得知的密码,持被害人李某乙的上述银行卡至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45号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的黄金项链一条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账户明细查询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并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凤菊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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