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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199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于同年11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持明、王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南京市秦淮区东小市口11号,见被害人张某居住的104室房门未锁,便推门进入该室实施盗窃,窃得张某放在床头的一个绿色透明文件袋,内有人民币900元。当被告人徐某盗窃得手后被躺在床上休息的张某发现,在逃跑至本市秦淮区原中华门长途汽车站附近时被张某的丈夫褚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钱款人民币9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褚某、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及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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