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秦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秦淮区府西街16号1幢2单元303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140元及天语牌W80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等物品;窃得被害人伍某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67元)及被害人马某的人民币220元。
二、2014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7幢403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酷派牌59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银色纪念牌一枚。
三、2014年8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秦淮区王府园7幢101室,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刘某甲等人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款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伍某、马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证言、销售凭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