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秦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秦淮区森林里14号502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410元、联想牌A2207A-H型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品。
二、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秦淮区森林里15号501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三星牌SCH-I77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三、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秦淮区森林里15号502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的诺基亚牌E7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元)、锋达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元)及依波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8元)等物品。
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开锁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杨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