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329号(3)
12、南京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卞某甲名下无任何房产。
13、南京市秦淮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卞某甲没有任何婚姻记录。
14、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五老村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卞盘娣、杨乐意均已去世,卞某甲的女友潘黎明无法联系。
15、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卞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16、江苏省戏剧学校总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南京市申家巷43号5幢102室的房屋产权属于江苏省戏剧学校,卞某甲仅是租赁方,学校目前未接到任何拆迁类的消息与政策。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陈某等人被骗后报案的情况。
18、录音材料,证明2014年6月薛某及霍某曾打电话催问卞某甲为薛某儿子安排工作的事情,卞某甲表示会尽快落实,同时编造理由表示会尽快归还薛某的钱。
1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卞某甲于1989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卞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在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卞某甲出生于1962年11月27日,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卞某甲提出的其并未诈骗薛某人民币3.32万元,其与薛某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卞某甲虚构其以及其姐姐、姐夫的身份等相关事实获取被害人薛某的信任,使薛某认为其有能力帮薛某儿子找工作,并收受薛某给其用于找工作打点、买烟的2.29万元后均用于个人消费及看病,被告人卞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以及资产,无法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仍然以借为名,编造借口多次骗取薛某共计1.0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卞某甲以往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霍某、卞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卞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卞某甲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卞某甲向各被害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
人民陪审员 杨醒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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