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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万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等五家银行共计申领了五张信用卡。后被告人万某使用上述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消费、取现,截止2013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469.51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其中,被告人万某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88)透支本金人民币24510.66元;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5)透支本金人民币8898.35元;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9)透支本金人民币568.41元;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4)透支本金人民币11855.4元;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3)透支本金人民币6636.69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万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洪武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申领资料、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尚未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被害单位招商银行人民币24510.66元、民生银行人民币8898.35元、中信银行人民币568.41元、兴业银行人民币11855.4元、中国银行人民币66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徐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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