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丁某租赁本市秦淮区霞光里15幢77号地下室,租期一年,租金付至2014年5月20日。后被告人丁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后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害人曾某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年租金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曾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7500元;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年租金人民币35500元;于2014年4月5日与被害人孙某成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年租金人民币10800元。后经被害人张某、孙某成催要,被告人丁某退还张某人民币3000元,退还孙某成人民币1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丁某被民警抓获。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曾某、张某、孙某成的陈述、证人刘某、侯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骗取被害人曾某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没有诈骗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2、其与孙某成签订的合同是为替换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其未诈骗孙某成钱款,其汇入孙某成账户内的1万元系让孙某成代还张某的退款,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3、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丁某租赁本市秦淮区霞光里15幢77号地下室,租期一年,租金付至2014年5月20日。后被告人丁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后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害人曾某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年租金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曾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7500元;于2014年3月17日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年租金人民币35500元;于2014年4月5日与被害人孙某成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年租金人民币10800元。后经被害人张某、孙某成催要,被告人丁某退还张某人民币3000元,退还孙某成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4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接到被告人丁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的报案后已立案侦查,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因与他人的纠纷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处理,次日凌晨,被该派出所于移交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中华门派出所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20日租赁本市秦淮区霞光里15幢77号地下室,租期一年,其在明知该房不得转租且租金尚未付清的情况下,先后与曾某、张某、孙某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骗取钱款。
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赶集网招租截图,证实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12月25日与其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当年租金人民币30000元,截至案发时其实际只使用5个月,实际损失7个月房租共计人民币17500元。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3月17日与其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年租金人民币35500元,后经其催要,丁某退还其人民币3000元。
4、被害人孙某成的陈述、房屋出租协议、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4月5日与被害人孙某成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10800元,其已付款。后经其催要,被告人丁某退还其人民币10000元。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其系本市秦淮区霞光里15幢77号地下室使用权人,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丁某租赁该地下室,租期一年,但被告人丁某的租金仅付至2014年5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丁某不得转租该地下室。
6、证人侯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系霞光里小区管委会主任,刘某、陈正平夫妇系霞光里15幢77号地下室使用权人,其知道刘某将该地下室出租给被告人丁某。
7、证人李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款协议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身负外债,经济状况差,在房屋租赁期间无实际履行能力。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本市秦淮区霞光里15幢77号地下室的实际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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