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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327号(2)
9、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接到被告人丁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的报案后已立案侦查,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因与他人纠纷的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处理,次日凌晨,被该派出所移交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中华门派出所调查。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丁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某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在租用刘某房屋期间,身负外债,经济状况差,无实际履行能力,其在明知该地下室不得转租且其租金尚未付清的情况下,先后与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房租,其主观上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丁某提出“其与孙某成签订的合同是为替换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其未诈骗孙某成钱款,其汇入孙某成账户内的1万元系让孙某成代还张某的退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孙某成与张某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人丁某在不同时间分别与二人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上并未注明与孙某成签订的协议可取代与张某之间的协议,且张某本人亦无书面或口头确认,被告人丁某经济状况紧张,其在能找到张某退还人民币3000元的情况下,却将1万元汇入孙某成的账户内由孙某成代还张某,有违常理,且被告人丁某无任何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丁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于2014年4月20日接到被告人丁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的报案后已立案侦查,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因与他人的纠纷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处理时被移送中华门派出所,民警遂对丁某进行针对性询问,被告人丁某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但始终否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可见被告人丁某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且公安机关在询问前已掌握其基本罪行,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曾树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退赔被害人张香钰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0元;退赔被害人孙业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策
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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