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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代理检察员孙冰清、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华某先后四次在其租住处本市秦淮区秦虹小区、阳光里小区容留韩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在其租住处本市秦淮区秦虹小区集虹苑33号202室,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在其租住处本市秦淮区秦虹小区集虹苑33号202室,容留霍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在其租住处本市秦淮区阳光里17幢67号402室,容留刘某、张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四、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在其租住处本市秦淮区阳光里17幢67号402室,容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霍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协议、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此刑期已扣除第一次刑事拘留时羁押的三十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海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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