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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4日下午,刘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克。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按照约定在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建邺路公交站台,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净重0.28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李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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