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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博物院经警。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持明、王卫华、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至本市秦淮区光华园小区2幢110室被害人顾某经营的按摩保健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顾某并冲砸店内财物,致被害人顾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及店内玻璃门破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980元)。后被告人孙某又至店外用拳头打砸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A×××××现代轿车,造成该车右前门一处面积约为20平方厘米、深约2厘米的凹陷(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40元)。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孙某带上警车,被告人孙某乘机爬至警车驾驶位置将警车发动开走,后民警驾车追赶至紫金桥附近将车拦下,在将被告人孙某带离警车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脚将该警车的前挡风玻璃踢碎(修复费用为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顾某、蔡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玻璃门维修明细、维修发票、就诊病历、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顾某、蔡某、叶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张某甲、张某乙、窦某、刘某、郁某、张某丙、胡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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