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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20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秦淮区西街与雨花路路口抓获被告人常某,并当场从被告人常某上衣内侧左边口袋内查获一个软中华香烟盒,内有两袋白色块状物。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净重20.09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劣迹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苗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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